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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是一家高新技術公司的技術主管。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止。2004年3月初,馬某因個人發展的原因離開公司,離職時馬某與公司簽訂了一份《離職協議》,該協議中約定,馬某不能在離職后兩年內到與原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公司去上班,但該協議中卻未約定原公司需給予馬某經濟補償。且自馬某離職至今,原公司一也直未給馬某任何補償。今年5月,馬某被另一家公司錄用,該公司要求馬某于2004年5月20日準時上班,但該公司與原公司有競爭關系。2004年5月20日,馬某依約前往,并與新公司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2004年10月,原公司終于發現馬某競業的事實,同時公司又想起未支付馬某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故想咨詢一下,馬某能去新公司上班嗎?馬某與原公司《離職協議》中競業條款還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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