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孫某于1983年4月14日入職某公司任業務副經理,雙方于2004年1月5日簽訂了一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月工資為4711元。2004年6月1日,公司通知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孫某接到該通知后于2004年6月5日與公司辦理了工作交接及離職結算。雙方在員工離職結算表確認孫某入職時間為1983年4月14日,公司同意以4125元的標準支付孫某相當于12個月的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共計53625元。孫某在該離職結算表注明“本人對以上計算方法與金額無誤”。但孫某于2004年7月5日以公司未足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為由,向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公司依據22.5年的工齡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5100元為核算基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雙方系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故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12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已經孫某確認無誤,公司按雙方確認的支付標準支付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審理查明孫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5100元,遂裁決公司以月工資5100元的標準補足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差額部分及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但對孫某要求公司支付22.5個月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未予支持。
[勞動法苑主任,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主任陸敬波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引發的經濟補償金支付爭議。爭議焦點主要包括:1、公司是否應該依據孫某的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2、公司應按什么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29條、第42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經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不超過12個月的工資收入,但當事人約定超過的,從其約定。第45條規定:工資收入按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辦理離職手續時分別在離職表中注明孫某的入職時間為1983年4月14日及“本人對以上計算方法與金額無誤”的字樣。一方面可視為公司愿意承擔1983年4月l日至今為孫某在其公司的入職時間的責任。另一方面可視為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是由公司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此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12個月的月工資。故孫某要求按照實際工齡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無法得到支持。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核算基數,本案中孫某簽字認可“本人對以上計算方法與金額無誤”的字樣只是孫某對計算金額的準確性進行認可,并不能說明孫某對公司的支付標準進行認可。另一方面,公司同意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支付標準并非高于而是低于合同約定的工資金額標準以及實際的工資標準。這種情況下,公司當然應該按照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收入支付孫某的經濟補償金而不應單方面按照自己確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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