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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實施改制,通常都會涉及到職工安置問題。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的責任落實與否,直接關系到國企改制的推進和職工群體的穩定。在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日常監管中,我們發現有些國有出讓主體將“職工經濟補償金由受讓方支付”或“職工安置費用由改制后企業承擔”設置為轉讓條件。這種類似的做法,似乎是出于降低國有企業改制成本的考慮,卻在根本上混淆了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的法律責任關系,也釀成了不少以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方式實施改制的糾紛案例。
轉嫁支付責任的隱患
職工經濟補償金是否可由受讓方或者改制后的企業承擔支付責任呢?這樣做不是可以為改制企業的國有出資人省下一大筆資金嗎?
對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冷靜思考。在以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方式實施改制的過程中,國有產權持有人轉嫁職工經濟補償金的支付責任,將造成職工安置事項不落實、職工合法權益受損害等一系列問題。如單方面要求由受讓方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費用,實際上是故意逃避應當由國有改制企業產權持有人承擔的改制成本和社會責任,既不公平地增加了受讓主體的經濟支出,又不負責任地遺留了實際支付的或然風險;如強制性要求由改制后企業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費用,勢必減少該企業的貨幣資金和所有者權益,不僅會影響企業改制后的持續經營,而且會影響改制后企業職工的長遠利益。
所以,任何以“有利于國資保值增值”為借口而轉嫁職工經濟補償金支付責任的做法都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國有改制企業的產權持有主體依據有關規定責任到位、支付到位,才真正是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有效保障。
責任主體是誰
應當改制而尚未改制的國有企業,在嚴格意義上來說,還不是真正獨立的市場主體,國有企業進行產權制度改革,同時也伴隨著國有企業職工的“身份置換”。因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實質是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主體以積累的國有資產所承擔的改革成本和社會責任。由于勞動合同關系是職工與其用人單位確立的,所以,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主體仍是用人單位即改制標的企業,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主體則應當是改制的實施主體即改制企業的國有出資人。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根據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職工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可以由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主體或委托改制企業先行墊付,也可以在收到轉讓國有產權的價款后支付,但不能在轉讓前將有關費用從凈資產中扣除,也不能強迫職工將經濟補償金等費用用于對改制后企業的投資或借款。
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主體及其改制企業若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或者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批準機構應當終止該企業的改制行為。
而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過程中,改制企業可用國有凈資產支付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國有凈資產不足以進行支付的,由原主體企業予以補足。職工安置的費用,包括實際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總額及資金來源等,應當報國資監管部門備案,以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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