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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是某公司職工,2001年3月與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03年3月,公司更換了主要負責人,新負責人以李某不適合工作為由,要求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不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增加李某勞動強度、減少李某獎金收入等辦法予以刁難。李某在不堪忍受的情況下,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他本人可以簽字同意。但公司堅持讓李某自己先寫辭職報告,然后由公司批準。李某堅決不同意這樣做,但公司許諾:如李某照辦,公司可以給予李某一筆比較豐厚的生活補助,還可以按照《勞動法》有關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在這樣的情況下,李某于2003年7月向公司遞交了辭職報告,立即被公司批準,但此后公司許諾的生活補助和經濟補償金卻毫無蹤影。李某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李某的辭職報告說,生活補助是單位對被辭職人員的撫恤,根據《勞動法》規定,經濟補償金在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支付,李某是自動辭職,沒有上述兩項待遇。李某非常氣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并提供了公司要求他遞交辭職報告的證據。
仲裁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公司支付李某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仲裁費用由公司承擔。
評析:
本案關鍵是李某提交的辭職報告是自愿的還是被迫與公司協商一致后做出的,這一點如果沒有相應證據,是不易證明的。本案的李某掌握并提供了相應證據,從而使自己的權利得到維護。
勞動合同簽訂后,經協商可以解除,解除勞動合同一般都會涉及經濟補償金問題,即使是雙方協商一致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一個很大的區別。《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眼1994?演481號)第五條規定:“經過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根據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的,必須要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的,則沒有相應規定。
本案中,本是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勞動合同,卻采取種種刁難和欺騙手段,誘使勞動者協商一致后“主動”提出辭職,顯然是在規避法律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但是由于李某掌握了公司強迫和誘騙自己遞交“辭職報告”的證據,從而使本案的事實得以澄清。在被強迫和欺騙情況下,勞動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是真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應由公司承擔。
至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李某工作了2年零4個月,2年后以外的4個月,按一年計算,依據是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勞辦發?眼1997?演98號)的規定,即“關于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中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的理解問題。這里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是指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第二種是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超過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對上述不滿一年的工作時間都按工作一年的標準計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裁決公司向李某支付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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