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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與水泥廠于2002年10月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5年7月劉某因工受傷,被鑒定為九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經勞動仲裁,水泥廠為劉某支付全部醫療費,并付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工傷津貼。劉某醫療期終結后,水泥廠安排他力所能及的工作。今年3月1日,水泥廠要求與劉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劉某對合同條款有異議拒簽。
3月10日,水泥廠以劉某拒簽書面勞動合同為由,通知他自4月11日起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劉某向水泥廠索要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水泥廠以已安排了適當工作,終止勞動合同的責任為由予以拒絕。劉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水泥廠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后判決:水泥廠支付劉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0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1680元。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這既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也是雙方的法定義務。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劉某對勞動合同中的部分條款提出異議,這是他的正當權利。雙方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而劉某不簽勞動合同,這是他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因此也應承擔因此帶來的法律后果。
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補簽,勞動合同的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都可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付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水泥廠終止與劉某的勞動關系,符合上述規定,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自2006年4月11日起終止。劉某可以要求水泥廠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按《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劉某因工受傷,被鑒定為九級傷殘。由于不存在合同期限,劉某或水泥廠隨時可提出終止勞動關系。因此當水泥廠與劉某終止勞動關系后,水泥廠依法應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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