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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金先生在某公司擔任技術部門主管,與公司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雙方的保密協議還約定,金先生不管什么原因離開公司,一年之內都不得前往與公司有競爭業務的單位工作,否則將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作為補償,公司將按員工的守約情況給予經濟補償費。
金先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公司通知對他不予留任。離職時,金先生要求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公司表示以后看情況再定。
考慮到有競業限制協議,金先生半年都沒有找到一個比較滿意的工作。于是金先生再次要求原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表示:因為公司未支付金先生經濟補償金,所以金先生不必遵守競業限制的協議。而金先生認為:公司應在合同終止時即告知不必遵守協議,現在告知則應賠償自己半年來的經濟損失。雙方協商未果,金先生即申請仲裁,要求原公司賠償半年來的經濟損失。
點評
馮艷:雙方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制訂協議,在合理的前提下認定補償的標準,我認為是可行的。但這個案例的關鍵問題在于,公司讓員工離職時沒有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金先生也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他是半年后才又向公司提出。其實金先生可以及時通過勞動仲裁來解決的。因此我認為仲裁可能因超過時效,不支持他。而法院要受理的話,因為雙方約定很模糊的,說公司根據員工的守約情況給予補償,我認為可能法院也難以確定員工離職半年的損失到底是多少。
錢馨:不問離職的原因都必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這樣的保密協議我認為不公平。而且要根據員工的守約情況來支付經濟補償金,這個模棱兩可的規定對職工不利,“守約情況”公司是否有根據、有記錄?是很難說清的。當時金先生在結算工資時要求給付補償金,公司說看情況再定,勞動者也沒有書面提出。但勞動者始終在遵守競業限制協議,半年過后才想起來要求單位賠償損失,可能比較困難。
陸敬波:我認為仲裁會支持金先生的要求,但仲裁應該會要求公司支付金先生半年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而不是經濟損失。
在競業限制方面各地區規定差異非常大。深圳規定如果沒有支付補償金的,協議就自行終止。從上海的規定來看,不存在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單位不給錢就自動失效的問題,只有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解除或者勞動者索要補償而用人單位不給而由勞動者通知解除才失效。而根據雙方事實來看,公司是說根據情況定并沒說不給,也沒通知員工解除。因此我認為競業限制協議未失效,而且勞動者也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因此這半年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是應該由單位支付的。另外,關于時效的問題。金先生要求單位支付的時候,單位說根據情況定并不是拒絕支付,可以說是未定的狀況,因此可以認為此時爭議還沒有發生。直到后面公司拒絕了,爭議才發生。因此我認為仲裁應當支持金先生的主張。
從本案中,公司應當引起注意的是,公司在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要考慮員工在離職時是否還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果都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話,可能造成成本增加。如果不要求員工履行的話,公司就應當及時通知員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根據規定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員工才能解除。如果未提前30天通知的,給付30天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也可以。總之公司不能以自己不支付補償金為由認為協議自動失效,這是一種常見的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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