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單位負責勞動合同管理,近年來遇到幾次同樣的問題:員工提出,經與單位協商一致后依《勞動法》第二十四條提前解除了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下,員工是否應向單位支付違約金(合同中約定:違約解除合同應支付違約金)?
【員工提前解除合同,經與單位協商后同意其提前解除,這時,就表明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解除之日起終止履行,也表明單位在“同意”之時起,放棄了追訴員工違約責任,員工不應支付違約金。如果還要支付違約金的話,就與單方解除的結果是一樣的,就失去了“協商一致”的意義】。
我認為,如果我們換一角度考慮 :員工提出提前解職,單位同意,就解除勞動關系問題雙方達成了一致。但是不是單位就當然放棄了索要提前解職的違約金權力呢?
應該說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不意味著可以不支付違約金!
1、單位同意員工離職,達成了一致,提前解職的違約金雙方也可以單獨議定。 或者單位同意放棄、或者單位不同意放棄、或者數額上進一步確定。
首先這種做法對于員工的“辭職權”給予了肯定! 勞動關系解除了,并不一定解除了違約金的民事債務關系問題! 兩種法律關系還是應該分開考慮更好一些。
2、如果員工不同意支付提前離職的違約金,單位就不同意員工離職,將離職問題與提前解職的違約金捆綁在一起。這樣就無法解釋“辭職權”問題。勢必造成員工為了躲避違約金不辭而別、暫時放棄檔案關系走人;繼而單位對員工進行曠工處理、扣押檔案等等,雙方勞動關系處于緊張狀態。
3、雇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提前解除合同,應該支付違約金,不完全屬于法定的必須支付范疇,但是也不是完全意思自治。過高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屬于無效條款。
法律對于單位一方提前提出解約,規定依法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這是法定的義務;
職場貼士:任何時候都要學會準時,更要學會提前。“鬧鐘”只能是作為一種簡單的標志和提示,真正衫的時間,應掌握在每個人的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