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男,1946年出生,某市一家大型化工廠職工。2002年該廠由于生產經營困難,經濟效益滑坡,決定對職工進行分流安置。經廠辦公會研究,確定了三種方案:一是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到5年的,退出崗位休養;二是廠內待崗;三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李某按照第一種方案,辦理了“內退”手續,每月從單位領取550元人民幣。李某“退休”以后,每月領取的費用可以維持日常基本生活,起初還感到滿意。不久,同廠比自己小6歲女職工張某辦理了退休手續,張某每月領取的"退休金"不但比自己高200多元,而且每月是到銀行而不是到廠里領取,經向張某詢問,得知張某的退休金是由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區社保中心)通過銀行發放的。李某覺得大為不公,自己比張某多工作了6年,同樣都是退休,怎么相差這么多呢?李某向區社保中心提出書面請求,要求自己的“退休金”也應由該中心發放,并重新核定自己的“退休金”標準。區社保中心接到李某的請求以后,當即告知,張某達到了國家法定退休條件,正式辦理了退休手續,享受的是國家規定的退休金標準,其養老金依法由社保中心實行社會化發放。而李某尚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條件,辦理的是單位內部退養,領取生活費而非養老金,李某的生活費發放與社保中心無關。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審查后認為:區社保中心審核發放養老金是行政行為,李某起訴的內容實際上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因用人單位支付的生活費發生爭議,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李某又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裁決,單位支付的生活費符合當地規定標準,對李某的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內退”,實際是“在企業內部退出崗位休養”的簡稱。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內退”,無論是條件還是程序,都是由相應的法規規定的。如不符合規定的條件,不履行規定的程序,用人單位無權擅自決定安排職工“內退”。很多人因此認為,既然“內退”是國家規定的,就應認定為國家法定退休,享受國家法定待遇。實際上,這是一種誤解,無論是在待遇、發放機構等實體問題上,還是出現糾紛的處理程序上,“內退”與國家法定退休都是截然不同的。
在待遇、發放機構等實體方面:“內退”主要是依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國務院令[1993]第111號)等文件規定。該文件第9條規定:“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5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崗位休養”。關于內退職工的待遇及標準,根據該文件第9條和第11條規定,職工退出崗位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區、自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退休主要是依據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等文件規定。符合下列4種情況的,應該退休:1、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的;2、從事井下、高空等特別繁重或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3、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經法定程序確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4、因工致殘,經法定程序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招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加快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9號)等文件規定,辦理了正式退休手續的職工,其養老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基本形式是在國有商業銀行或郵局為企業離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養老金帳戶,按月將規定項目內的應付養老金劃入帳戶。可見,“內退”是企業安置職工的一種方式,領取的是生活費而非養老金。退休必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正式辦理手續,領取養老金。
在爭議處理程序方面:“內退”是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的關系,因此發生的糾紛屬勞動爭議,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訴。退休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并發放待遇,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發放養老金的行為不服,屬于行政爭議,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本案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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