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用人單位隨意延長試用期,并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在所謂的試用期內炒職工“魷魚”。然而企業這種較為常見的做法,一旦訴諸法律往往討不到什么便宜,市民孟女士前不久就和企業打贏了一場關于“試用期”的勞動爭議,拿到了5000元經濟補償金。
30歲的孟女士是2002年7月應聘到這家外資科技公司工作的,1個月后雙方簽訂了一份期限1年的勞動合同,其中還約定了為期3個月的“試用期”。找到一份工作不容易,孟女士很努力地工作,期望能在試用期滿后順利留下來。然而3個月后,公司仍然認為孟女士的表現達不到錄用要求,欲與她解除勞動合同,后經孟女士再三懇求才“勉強”同意再將使用期延長1個月,“以觀后效”。但1個月屆滿后,公司仍以孟女士“連續4個月考核成績不佳”為由,與她解除了勞動合同。
離開公司后,孟女士發現這家公司從未替自己在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過錄用手續,也沒有為自己辦理社會保險的申報、繳費手續。萬般無奈之下,她向南京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約金1.5萬元,并為自己補辦各項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由公司支付孟女士經濟補償金5000元,并按規定為她補繳勞動合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對此裁決公司不服,向南京鼓樓法院起訴,認為自己根本不用支付孟女士經濟補償金。
但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公司與孟女士簽訂了期限1年的勞動合同,按《勞動法》有關規定試用期限不能超過30天。而該公司與孟女士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實際約定的試用期長達4個月,違反了上述規定。因此,公司在2002年11月解除與孟女士的勞動合同不屬于在試用期內,應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據此,法院作出了內容與勞動仲裁裁決一致的判決,要求公司向孟女士支付5000元經濟補償金,并補辦社會保險費用。
[分析]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期限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1996年《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對此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
此外,職工在試用期以內或以外被“炒魷魚”,待遇也是截然不同的。《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部有關規定,對于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補償金。但如果是在試用期外被“炒魷魚”,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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