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陳某、陸某、周某,均系某省燈泡廠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省燈泡廠。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廠廠長。
原告方4人均系燈泡廠工人。被告自法定代表人朱某于1994年5月接任廠長職務后,從 1995年7月5日起,以生產任務緊,工廠人手不足為由,將原來由7人承擔的燈泡裝箱人庫工作改由原告方4人承擔。一個星期后,原告方4人向廠長朱某提出燈泡裝箱人庫工作由原告方4人承擔工作量太大,4人每天得多干兩個多小時才能完成任務,要求廠長再給增加一個人。廠長不同意加人,但提出4人的超時超量工作可以給加班費。3個月后,原告方4人均感到身體已極度疲乏,無法再堅持長時間的超量勞動。因而,又一次向廠方反映情況,要求解決問題,但廠長朱某卻說:“干不了,可以不干,不想在燈泡廠干,可以走嘛。在這里就是這個于法。”雙方遂為此發生爭議。
原告方于1995年10月21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仲裁機關依法責令被告停止長期變相延長勞動時間的行為。但仲裁委員會裁決認為:“經查,被訴方安排給申訴方4人所從事的工作,基本上可由申訴方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完成,被告方延長原告方工作時間僅是個別情況,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故裁定對原告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方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合理安排工人的工作量,責成被告保證不再侵犯職工合法權利,不再安排原告長期從事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的工作。
被告辯稱:新任廠長是在法定權限內,根據廠內人手缺少,工作任務重的實際情況合理地安排工人工作的。對趙某等4人的工作安排也是根據工作需要而定的。趙某等4人的工作也不是天天都那么重,有時訂貨量大了,生產期限比較緊,就可能存在加班、加點的情況。況且,所有加班、加點的工人都發給了加班費。燈泡廠效益不大好,沒有了生產效率,工廠馬上就會虧損,讓工人加班、加點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燈泡廠確實存在人手短少情況,被告法定代表人自1995年7月5日調整原為7人的成品燈泡包裝工人為4人確為事實。原告方4人自調整工作后因人力不足,為完成本職工作長期加班、加點工作(平均每天加點工作2個半小時)。另經查被告財務工資表,被告已發給原告方加班、加點工資。
案例分析:
本案中燈炮廠違反了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其行為是變相延長了趙某等4人勞動時間,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應立即停止長期延長申訴人趙某等4人工作時間的行為。
燈泡廠法定代表人朱某一聲長任務緊,工廠人手不足為由,變相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使趙某等4人身心疲憊,健康受到極大的損害。燈泡廠雖然對加班加點支付了額外工資,但已違反了我國有關工時立法。
《勞動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用人單位因為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天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應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3個小時,但每月不超過36小時。”
本案被訴人將原本7個人干的工作任務交給4個人承擔,使申訴人4人不得不每天多干2個多小時才能完成工作任務,違反了上述規定。而且,申訴人曾兩次要求與被訴人協商均遭拒絕,被訴人擅自延長申訴人的工作時間在程序上也違反了上述規定。
所以,被訴人應立即停止長期延長申訴人趙某等4人工作時間的行為。
職場貼士:工作不該只是“為五斗米而折腰”的權宜之計,而是發揮、體驗自己內在價值的最佳場域。在選擇進入職場時,應該抱持謹慎、并將此份工作視為終生職志的態度來看待,才能樂在其中、接受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