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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5日,我單位招收十幾名衛生清潔工,當時23歲的張某(女)就是其中一位。經過一段時間的培訓,我單位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寫明:“試用期三個月,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然而,就在試用期的第一個月里,她的精神分裂癥發作兩次。事后我們才知道,張某在被招工之前已被精神病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但是我們并不清楚這一情況,是她對招工單位隱瞞了這一病史所致。于是,2005年7月初,我單位做出張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決定,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張某的父母對此表示不服,多次到我單位討說法,要求我單位治療張某的病癥而不應解除勞動合同。我想問,我單位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真的違反了勞動法嗎?
律師解答:你們公司這一做法是正確的。勞動部辦公廳在勞辦發[1995]1號《對〈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間患精神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應按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醫療期問題的復函》的規定執行,即企業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發現患有精神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盡管張某在應招時隱瞞了曾患精神分裂癥的病史,但是單位在試用期內發現其病情,判定其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其勞動合同的做法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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