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方:嚴某,女,24歲,某廠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訴方:某廠,法定代表人:許某,男,48歲,廠長
嚴某1989年被某廠招收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5月15日向廠方提出結婚申請,企業以雙方訂立勞動合同中規定“在學會期內不準結婚”為由,不同意嚴某結婚。并告知嚴某如違反合同規定,將延長其學徒期。嚴對此不服,于1992年5月18日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
經調查核實情況如下:嚴某于1989年8月經過了為期1年半的專業培訓后于同年12月被某廠招收為全民合同制工人,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規定“合同制工人在3年學徒期內不準結婚”。1992提5月15日,嚴某向企業提出要求結婚的申請,企業認為嚴某參加工作剛滿2年零4個月,學徒期未滿,婚后會影響其工作學習,遂答復嚴某不能結婚,并告知嚴某,如果違反勞動合同規定,企業將延長其學徒期。
[處理結果]
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嚴某已年滿24周歲,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企業以學徒期未滿為由,不允許嚴某結婚是錯誤的。經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廠方收回不同意嚴某結婚的決定,并給其辦理結婚所需的有關證明。
2、廠方不得以嚴某結婚為理由而延長其學徒期。
3、仲裁費30元,由廠方負擔。
[案例評析]
該案被訴方某廠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仲裁委員會促使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是合法合理的。簽訂勞動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合同訂立的原則、程序、內容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否則它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企業在合同中限制在3年學徒期內不準結婚的條款,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應當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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