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辭職時交違約金,是按自己簽合同時的金額交,還是按單位現在的違約金金額交?目前單位讓我按單位現行規定交,我有些不解,單位的做法合理合法嗎?
答:《勞動法》的違約金制度來源于《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勞動合同首先是一份符合《合同法》要求的書面約定,因此,《合同法》的很多概念、原則在勞動合同中都能有所體現。我國《勞動法》對違約金的規定非常少,沒有規定到的地方還需參考《合同法》和《民法》處理。
合同的基本要求是,簽字各方須將自己和對方應該做什么、能享受到什么利益事先商量妥當,然后簽字蓋章,各方按照約定的內容去做,如果做不到,則追究違約責任。換句話說,違約責任的追究前提是合同履行人都可以通過合同知道自己應該做什么,以及做不到的后果。合同沒有約定,就讓別人去履行,這顯然是不行的。中途如果一方要修改,也應該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否則別人沒有必要去按照某人單方面的意思去做。勞動合同在違約金約定的問題上大致如此。提問者王維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卻要他按照勞動合同簽訂后才公布的違約金數額繳納,實在有違合同的根本,剝奪了員工的意志。也許王維當年在簽合同時知道將來有那么高的違約金就拒絕簽勞動合同了呢!用未來單方面設立的數額來代替雙方商量好的數額,于情于理于法都說不過去。
如果當時簽訂勞動合同時違約金并非寫在合同中,而是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可以變更了呢?這也是不可以的。如果單位規章制度中違約金規定要適用到王維身上,必須將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或者應該有王維在簽訂勞動合同之前閱讀并表示遵守該規章制度的證據才行。簽好合同后才告訴員工單位有違反合同的違約金規定同樣違背合同的履行原則。
順便提醒用人單位和員工:即使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中都有效約定,但相互沖突的,沖突部分也多以勞動合同的約定為準。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員工直接簽訂的合同,最確切地代表了雙方的所想所愿;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程序設立的,是普遍適用的規定,不如勞動合同來得直接,效力也比勞動合同低。
我國勞動法律法規中,有關違約金的規定很少,各地根據自己的實際經驗,發布了一些有關勞動合同違約金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員工可以根據自己所處地區適用: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十九條: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當事人可以對雙方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 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設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違約金額的設定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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