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某網絡公司支付試用期內被解聘員工武女士經濟補償金。
武女士 去年3月應聘該公司,試用期3個月,試用工資每月1400元。6月2日,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向武女士下發了《解聘員工通知單》,并按照1400元標準支付了武女士5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資。武女士提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仲裁裁決公司支付武女士經濟補償金1400元。網絡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理由是試用期間,公司可以隨時與用人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駁回網絡公司的請求,判令公司支付武女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4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700元。公司上訴至北京市一中院。
一中院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只有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否則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本案中網絡公司是因為企業自身的原因解除了與武女士的勞動關系,因此做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主審法官提醒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方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承擔的是完全的舉證責任。若因為企業自身的原因或無故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同樣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企業未按時支付的還應支付相當于補償金數額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
此外,如果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沒有簽署勞動合同,僅在聘書、錄用通知或其他書面文件中約定了試用期的,視為勞動合同,試用期的期限視作勞動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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