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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因被告鹽津縣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患病治療期間令其下崗,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下崗決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病休期間的工資4272元。同時,為原告補交病休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原告廖吉均于1985年正式成為鹽津縣國營水泥廠的職工。2000年,鹽津縣國營水泥廠改制為鹽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特公司),廖即轉換身份成為石特公司職工。2007年2月12日,石特公司將公司的設備和生產業務全部發包給長江公司經營。同年3月,廖吉均患乙型肝病,醫生建議其病休一年。廖便持醫院證明向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請假病休,陳某告知廖應向長江公司負責人請假。廖即于同年3月25日寫出假條,經其所在車間主任和部門經理簽字后,又到長江公司負責人任某處簽字。任某收下假條后,告知其已知曉請假事宜。
此后,廖便在家養病。期間,長江公司決定裁減14名員工,廖因病不在崗便被確定在下崗之例。長江公司將下崗人員名單和下崗人員安置補償的費用報石特公司審查后,石特公司同意了長江公司的意見,并將相關資料報勞動人事局備案后,于2007年6月25日向廖吉均等14人發放了蓋有石特公司印章的下崗通知。廖接到通知后不服,向鹽津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銷石特公司令其下崗的決定,同時要求其支付病休期間的工資和交納社會保險費。之后,鹽津縣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了廖吉均的仲裁請求。廖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于1985年參加工作,工齡已超過20年,其因病請假1年進行治療,符合《勞動法》的規定。被告在原告患病治療期間解除勞動合同,令原告下崗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其處理決定不當,應當予以撤銷。同時,原告病休期間,被告應當按勞動部門的相關規定,給付其病假工資并為其交納社會保險費,遂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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