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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更明確,使高額補償成為歷史。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規定: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及因勞動者不勝任工作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因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在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上,《勞動合同法》有三個不同的地方,一是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不同。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二是經濟補償金的上限限制不同。勞動者月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超過十二個月。三是經濟補償金計發標準的不同。按解除勞動合同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但勞動者月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以平均工資的三倍作為計發標準。一個總體變化就是工資收入比較高的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領取的經濟補償金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巨額的經濟補償將不再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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