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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陽縣法院前不久審理了一起勞動糾紛案,判決某裝潢公司解除因工傷喪失勞動能力職工勞動合同的做法無效。
王某自1998年開始就在弋陽縣一家裝潢公司當油漆工。由于長期接觸有污染的化工材料,王某患上了嚴重的職業病。2007年12月,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王某為傷病殘三級。今年,因病情加重,王某無法正常上班,裝潢公司以王某喪失勞動能力,長期不能上班為由,對其作出除名處理。
王某向縣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王某的仲裁請求。王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系傷病殘三級,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當退出勞動領域。裝潢公司對王某作出的除名決定,違反《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遂作出判決,撤銷裝潢公司對王某作出的除名決定,王某依法享受工傷待遇。
說法:《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以及勞動合同訂立時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裝潢公司以王某患職業病喪失勞動能力為由,對其作出除名決定,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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