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在成人教育學院學習期間與公司簽訂了五年勞動合同。因趙某所學專業是人事管理,所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公司在趙某學習畢業后安排專業對口的工作。2000年趙某從成人教育學院畢業后回到公司,此時由于公司更換了法人代表,將趙某安排到公司下屬一家企業當推銷員。趙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約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領導簽訂的為由,不同意趙某的要求,雙方發生爭議,趙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庭受案后核對情況屬實,經調解,該公司同意盡快對公司人員作出調整后安排趙某專業對口的工作,趙某表示接受。
[評析]這是一起因企業更換法人代表后不履行原簽訂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此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企業法人代表改變后,原法人代表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仍有效,新的法人代表是否應該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能否對原合同進行變更。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這里所說的當事人是指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企業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其在勞動關系中的職務行為屬于企業行為,而非代表其個人。只要企業法人資格不變,法定代表人無論如何變動,都不應影響企業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中,該公司前任領導作為企業的法人代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為有效的勞動合同,企業就應當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該公司認為與趙某所簽勞動合同是前任領導簽字的,新任領導就可以不履行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這就是說,雖然企業法人代表改變了,但企業法人主體未發生變化,企業法人的權利義務也就未發生變化。因此,原勞動合同仍然有效,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對勞動者所承諾的義務,不履行即構成違約行為。
當然,企業法人代表發生改變后,新任法人代表作為企業經營負責人,可能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作重大調整,對人員使用作合理安排。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勞動法》關于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遵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具體條款。如果雙方協商變更勞動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企業因生產經營狀況變化無法履行原合同時,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企業生產經營未發生變化,企業則應當履行原勞動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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