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律師:
您好!2004年2月底,我被某公司聘用,上班后,該公司經理說,本公司規定對新招聘的員工試用期6個月,等試用期滿合格后,公司再決定是否簽訂勞動合同。有的老員工告訴我,該公司在試用期內不會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請問:公司規定試用期滿合格后再簽訂勞動合同的做法合法嗎?
石先生
石先生:
您好,來信收悉,解答如下:
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將試用期排除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外是錯誤的。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8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此可見,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是勞動合同期限中一段特殊的期間。試用期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內容之一。按照規定,用人單位從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應在試用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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