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3年9月1日,王某與某計算機工程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從1993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并經公證機關公證。1994年5月9日,王某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辭職。經雙方協商,約定王某在199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項目驗收后辦理解除合同手續。1994年6月10日王某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
公司不同意。1994年6月14日,王某在未經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提前離職。1994年6月18日,公司致函王某指出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要求其按合同規定支付違約金18200元,王某置之不理,工程公司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仲裁庭認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按雙方的勞動合同規定應支付公司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以具有懲罰性、賠償性又在實際承受能力的范圍為宜。據此裁決王某支付工程公司違約金6500元。
[勞動法苑網主任陸敬波律師評析]此案涉及三個法律性問題:第一,某工程公司與職工王某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三年。履行合同半年多,王某即提出辭職請求,經雙方協商一致,約定在王某于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項目驗收后辦理解除合同手續。這是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的規定的。雙方應按約定于項目驗收后再辦理解除合同手續。
第二,王某于6月10日向工程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請求,單位不同意,王某于6月14日即擅自離職。王某的行為違犯了《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三,如果王某欲單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待三十日期滿即可辦理解除合同手續。而王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隨后擅自離職的行為,是不符合上述規定的。
另外,根據2002年5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因此,只有符合該《條例》規定的兩種情況下的違約金條款對勞動者來說才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在2002年5月之前簽訂,故本案應當適用原來的《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王某的行為屬違約行為,并按合同約定裁決王某支付工程公司違約金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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