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很多企業在勞動關系處理中,濫用開除、除名、辭退三個不同的法律名詞,混淆了三者的概念,從而引發了許多不必要的勞動糾紛。筆者就如何理解及適用開除處分,談點粗淺看法,與各位同仁商榷。
一、什么是開除
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
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實際上,企業通常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只要其錯誤不十分嚴重,并愿意改正錯誤,就不馬上開除,可先給予留用察看處分,以觀后效。
二、開除的條件
1、職工違法犯罪被判刑(含監外執行,不含緩刑)的,可以予以開除。原勞動人事部《關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勞人勞[1983]2號)第8條規定:“企業職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以開除。依照刑法處以管制以及宣告緩刑者,一般可不予開除。”《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同時規定:“刑滿釋放人員,同其他社會待業人員一樣,經企業考核,可以錄用。在服刑期間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原企業應當予以安置。”
2、在留用察看期間或期滿后表現仍不好的,可予開除。根據吉政發[1983]195號第29條規定,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不好的可予以開除。
3、受記過以上兩次處分的,又因違紀構成行政處分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三、開除的程序
1、弄清職工違紀事實,取得證據。這是開除職工的首要條件,只須在弄清事實、取得確鑿證據的基礎上,才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職工開除處分。
2、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
3、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由常任主席團召集職工代表團長和有關職工代表參加會議進行討論決定。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必須有2/3以上人員參加,過半數以上通過才有效。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有權否決廠長(經理)的提案,參加會議有表決權的過半數以上不同意的就不能開除。
4、開除決定須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本人進行申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9條規定:“在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時要允許本人申辯”。通過申辯有利于進一步辯明是非,杜絕和避免差錯發生,也是防止企業行政濫用職權,打擊報復的有效措施。因此,在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罰款時必須允許本人申辯。
5、作出職工的開除決定后,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6、開除處分的時限問題。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20條規定,“應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月。由于有些案情復雜,在五個月內不能審批完的,可以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適當延長審批開除處分的時間”。上級主管部門的批示,必須有文字依據。這里所說的“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是指企業一定程序正式認定的時間。審批職工開除處分的時間,應以此時開始計算。違反上述規定和時限規定的開除處分無效。
四、依法送達
這是最關鍵的一道法律程序,送達通常是指企業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將通知及給職工的處分決定送達給當事人的法律行為。送達的方式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一種是直接送達,另一種是郵寄送達,還有一種是公告送達。按照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79號)規定:“能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達,視為無效。”
五、開除和除名、辭退的不同之處
開除、除名、辭退,都是企業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違反紀律、犯有嚴重錯誤的職工強行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行為。但三者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
1、三者的適用范圍不同。辭退不是一種行政處分,它只是企業解除違紀職工勞動關系的一種行政手段。需要指出的是,被辭退的職工所犯的錯誤是不夠開除處分條件的,而且是必須經過教育或受過處分而無效的。除名也不是行政處分,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開除是企業對犯錯誤職工所給予的最嚴厲的行政處分。開除的條件如前所述。
職場貼士:不要不敢自己下決心:聽聽別人的贊美和批評,但你自己要下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