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違反廠方規定,被作出罰款和除名的處決。委屈的劉某通過法律與工廠對簿公堂,最終法院判決,撤銷真空管廠對劉某作出的除名決定,補償工資5000余元。
劉某是山東德城區某工廠清洗工。2002年7月5日,劉某為搶工作效率,隨心嘗試僅用右手手指插一支真空內管、左手輕托,五支真空內管輕松被裝上車。此景恰巧被車間巡檢人員發現,劉某不服批評出口頂撞,被視為態度惡劣、不服管理的典型。根據工廠章程,劉某被作出罰款500元并予以除名的決定。同年10月,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曾依法作出“撤銷工廠對職工劉某除名決定”的裁決,劉某也曾多次主動承認錯誤要求恢復工作,但廠方仍予以拒絕。無奈之下,劉某一紙訴狀告到法院,要求判令撤銷工廠對自己的除名決定,補償停職期間的工資。
法院一審判決撤銷真空管廠對職工劉某的除名決定,并補償8個月的工資共計5000余元。真空管廠對此不服,提起上訴。
2004年5月,德州市中級法院二審認為:因職工劉某違反工藝操作規定,工廠便作出除名和罰款,顯然不當。且該決定未按規定書面通知劉某本人,故對該決定應予撤銷。遂終審判決:駁回真空管廠上訴,維持原判。
后記:
本案核心在于工廠對于違反廠規廠紀的職工進行處分或處理的正確與否,此問題關鍵涉及實體和程序兩方面。
一、從實體上分析,職工劉某因違反操作規章而受到罰款500元并予以除名的處理是否恰當?
實踐中,很多單位為了維護生產秩序、保障職工的生命健康,都制訂了相關的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如果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應認為是合法有效。然而,任何處罰都要與過錯相適應,特別是在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情況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顯然,職工劉某被處以罰款500元與法相悖。另外,廠方的操作章程中“嚴重者予以除名”的規定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據此而作出的除名決定應為無效。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條款解釋的復函中亦明確:“除名是對曠工職工的一種處理形式。”所以,工廠無權以章程來變更法規中已確定的對于違紀職工的處理形式。
二、工廠的處分程序不合法。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由此,工廠的決定雖然以公告形式作出并下發各科室、車間,但卻沒有經過會議討論也未征求工會意見,更沒有書面通知劉某本人,此屬于程序上的不合法。
勞動關系雙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從實質的力量對比看,勞動者處于弱勢。因此,法律法規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做了很多強制性規定。如果用人單位的行為違反了這些強制性規定,則應被依法撤銷。
所以,工廠的除名和罰款決定最終被勞動仲裁委員會與法院所撤銷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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