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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通過多方努力,調解了一件競業禁止民事案件。
胡某于2002年1月與某市有限公司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成為該公司員工,并在一重要技術崗位上任職。任職期間,胡某與公司簽訂一份競業禁止協議,約定:胡某離職后三年時間對公司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并約定違約金10萬元,但協議中沒有競業禁止補償金的約定。2004年底胡某向公司遞交辭職報告后即跳槽到本市另一家同類企業任職。公司遂以胡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要求胡某支付違約金10萬元。經勞動仲裁后,胡某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承擔競業禁止違約金10萬元。
訴訟中,雙方圍繞競業禁止協議的效力問題展開激烈辯論。胡某認為,根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和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因缺乏補償金條款,應屬無效。而公司一方則辯稱,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胡某違反該協議,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未對競業禁止補償金作出約定,也只是在合理性方面存在瑕疵,但協議不合理并不當然導致無效,在胡某未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該協議,而勞動法及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未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競業禁止協議即無效的情況下,該協議對雙方仍具約束力。據此認定胡某違反了競業禁止協議,判決胡某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0萬元。
一審判決后,胡某不服判決,遂上述到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蚌埠中院受理該案后,承辦案件法官從維護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結合的大局出發,沒有輕易下判,而是積極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努力化解矛盾。通過法官的努力,后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胡某一次性給付該公司競業禁止違約金5萬元,該公司放棄其他請求,一件新類型案件就這樣被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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