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農民工董女士到靜安物業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時間從2003年9月19日至2004年9月18日。2004年9月19日,雙方又續簽一年合同。2004年7月,董女士在取得北京市生育服務證后,于當月28日在某婦幼保健院產下一女嬰。隨后董女士要求公司為其報銷生育費用。就此問題,物業公司咨詢了社會保險部門,得到的答復是,社會醫療保險不負擔生育費用,與生育費用有關的一切費用由原單位開支。物業公司則認為,社保部門的這一答復,沒有具體的政策文件支持,而且董女士未在該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和分娩,因此拒絕為董女士報銷生育費用。
董女士向密云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靜安物業公司為其報銷生育費用。2004年12月21日,該仲裁委員會裁決由靜安物業公司支付董女士生育費用4688.65元。靜安物業公司不服,上訴至法院,并主張該公司已于2004年7月為職工辦理了生育保險,因董女士系農民工,保險部門不為其辦理相關手續,故請求依法公正處理。
北京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董女士在物業公司工作期間,在專科醫院生育子女,其生育費用應由所在單位報銷。物業公司以其農民工身份不能上生育保險,且未在指定醫院生育為由拒絕支付上述費用,缺乏依據,法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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