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部《關于嚴禁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的通知》(勞部發[1995]346號),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50號),以及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22號)的有關規定,在處理這類爭議時應注意以下幾方面:
(1)用人單位收取風險抵押金等,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建立勞動關系時收取抵押金,不交者不與之建立勞動關系,交了的建立勞動關系之后又解除勞動關系時,抵押金不予退還;二是建立勞動關系后全員收取抵押金,不交者予以開除、辭退或安排下崗等。因這兩種情況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2)用人單位在建立勞動關系時非法收費的名目包括:集資款、風險基金、培訓費、抵押金、保證金等。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后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時,如果職工對建立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的非法收費提出爭議并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依據上述勞部發[1995]346號,勞辦發[1994]322號文件規定,要求企業將非法收取的費用退還職工,并指出其收費行為是違反《勞動法》關于訂立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符合法律等項原則的規定。
(3)因用人單位強制在職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股金而發生勞動爭議,并申訴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據上述勞辦發[1995]150號和勞辦發[1994]322號文件規定,要求企業撤消其強制行為,廢止其強制性內部規定和措施,按照自愿原則依法調整收取風險抵押金和職工入股的內部規定和措施。
(4)對于有別于上述風險押抵的情況,仲裁委員會應具體分析、區別對待。例如:出租汽車公司實行承包經營,將運營車交職工使用,向職工收取一定的車輛抵押金。飯店為職工制做若干套工作服,有的質量還比較高級,向職工收取一定的服裝抵押金。對這一類的風險抵押情況應依據公平、合理、對等、合乎實際的原則來處理,不應機械地適用上述文件規定。
2.關于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又犯嚴重錯誤被開除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第14條規定,受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待"留用察看期滿以后,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因此,職工在留用察看期間犯有錯誤,企業應待其察看期滿以后,再對其作出處理。然而,如果職工在察看期間犯有嚴重錯誤,甚至觸犯了刑律,企業將其開除,職工不服發生爭議并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在留用察看期間是否可以開除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75號)的規定,只要職工所犯錯誤"符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營企業辭退違犯職工暫行規定》給予開除、除名和辭退處理規定的,企業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進行調解或裁決。
3.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給予除名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處理這種爭議的依據是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79號)的規定。按照該規定,用人單位通知請假、放長假、長期病休職工在規定時間內回單位報到或辦理手續,應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職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期同住成年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只有在受送達職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方可公告送達,即張貼公告或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在此基礎上,企業方可對曠工和違反規定的職工依法予以除名。能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達,視為無效,職工愈期不歸也不能視為曠工,更不得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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