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先生在一家中日合資企業從事營銷工作。應聘到這里工作時,他與企業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雙方同時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趙先生的工資待遇為年薪4.8萬元,其他待遇按公司有關規定執行。但此后,趙先生既沒有實際拿到這么多錢,而且,在第二年公司為趙先生計算繳納社會保險的基數時,也沒有按照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繳納,趙先生對此提出了異議。
趙先生說,按照他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公司每個月應該支付他4000元工資,但實際上,公司內部又規定每月先支付工資待遇的50%,其余部分作為績效工資,年底考核發放。也就是說,剩余的50%部分,要等到年底考核后,并根據考核結果決定發放多少。這樣一來,趙先生本人雖然較為出色地完成了公司分配的義務,卻因為所在部門其他人業績欠佳,而受到連累,沒有全額拿到剩余部分的工資。
趙先生認為,既然是年薪,而且合同中并沒有約定自己要達到什么樣的考核標準,才能享受這樣一個年薪,那么,這個年薪就應該是一個確定的收入,至于考核部分,應作為獎金在年薪以外另行發放。更讓趙先生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第二年確定保險繳費基數時,竟然按照平時發放的工資標準,也就是月薪的一半即2000元作為繳費基數,年底發放的部分根本就不往里計算。趙先生認為,公司的這種做法又損害了他的保險福利待遇。
針對趙先生遇到的問題,記者咨詢了北京市兆君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律師指出,趙先生對于其所應該享受的“年薪”待遇的理解是正確的。該公司在與趙先生約定待遇標準時,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那么,只要趙先生提供了正常的勞動,就應該全額享受到這個待遇。至于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應該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標準來核定,這樣,趙先生的保險繳費基數當然應該是4000元,而不應該是2000元。律師建議,對于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職工利益的做法,趙先生可以申請仲裁,或是到勞動監察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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