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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試用期提出辭職,要承擔賠償責任嗎?”近日,市區許先生向市民援助中心本報值班室咨詢。
許先生說,他于去年10月應聘進入一家制造公司,與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并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同年12月,公司派他去日本接受為期3個月的技術培訓。出國之前,公司與他簽訂了一份《培訓協議》,約定在培訓結束之后,必須為企業服務5年。在服務期內,如果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需向企業賠償培訓費用5萬元,實際服務時間每滿一年可以遞減培訓費20%.但在今年4月,一家外企通過獵頭公司找到他,他考慮工作環境和待遇后,準備去這家外企,就向原公司提出辭職。公司領導提出他必須按《培訓協議》賠償公司的培訓費。許先生說,自己是在試用期內提出辭職,按照這個協議賠償損失合理嗎?
就許先生提出的問題,記者咨詢了一位楊姓律師。楊律師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等于不要賠償有關損失。對于這個問題,應當具體分析。根據有關規定,有兩種不同的處理原則:一種是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員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員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你就屬于這種情況,所以無須賠償出國培訓費。另一種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如委托培養)的員工,員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向員工索賠。即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職場貼士:犯錯了及時認識錯誤,并盡快改正,吸取教訓遠比一味自責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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