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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證應聘上崗,不料工作時左眼落入異物,導致角膜穿通傷,單位以當事人吳歡存在欺詐行為進入公司工作為由,對勞動部門認定吳歡構成工傷決定不服,于2008年7月向無錫南長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要求勞動部門撤銷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2006年11月,當事人吳歡用他人的身份證參加某電器公司的招工面試,于第二天進入該公司工作,當時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幾天后,吳歡在該電器公司工作時,左眼受傷,經診治診斷為左眼角膜穿通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2007年11月,吳歡向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部門經審查材料后,于2008年3月作出了吳歡構成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送達給雙方當事人。電器公司不服,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后政府維持了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該電器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法庭開庭時,原告電器公司訴稱,第三人吳歡假冒他人身份證件來其處應聘,其與原告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勞動關系,該欺詐行為所構成的傷害不應屬于工傷,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勞動部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勞動部門辯稱,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經調查,應認定電器公司職工吳歡在單位工作時,左眼受到傷害為工傷,當事人進入原告公司時雖然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證,但不能否認原告與吳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吳歡受傷是因工作原因而非所謂的“欺詐”,認定工傷是無過錯原則,故原告的理由不影響工傷認定,綜上,要求法院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本案吳歡在為原告工作時,左眼受傷,該傷害的情形符合相關條款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雖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當事人已根據原告要求在規定的崗位上工作,故原告與吳歡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吳歡在面試時雖提供了他人的身份證,但實際受傷的是其本人,而非他人,且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故原告提出的吳歡因欺詐行為造成的傷害不構成工傷的觀點,并無其他依據可支持。為此,原告電器公司提出的“吳歡冒用他人身份證進入其單位工作,與原告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勞動關系,其欺詐行為造成的傷害不構成工傷”的意見,不予支持。勞動部門經調查核實后,依據有關證據,作出的工傷認定,并無不當。最終,南長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維持了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但是,法官在作出判決后也提醒到:雖然本案的當事人受到的傷害應認定為工傷,但其冒用他人身份證應聘的行為是不可取的。(吳歡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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