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防止員工在工作中給企業造成損失,不賠償就不辭而別的情況,利用自己與勞動者相比之下的強者地位和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求職者找工作難的現狀,在招用勞動者或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職工押金”。這種做法違反了國家關于“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的規定。由于國家曾經一度對這種抵押金問題比較重視,勞動監察部門對此進行了大量查處,執法力度較大,使大多數企業不敢再明目張膽地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
但是,一些企業還是念念不忘向員工收取風險抵押金的好處,于是采取了一些變相的方法或手段,換個花樣來達到向員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在工資支付上作了文章,采用每月克扣工資的手段,變相獲取風險抵押金。這種做法,既是無故克扣員工工資的行為,也是變相收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所以,企業不但要立即全部退還克扣員工的工資,同時還應當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員工加發相當于所克扣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另外,需要大家了解的是,政府在禁止用人單位利用訂立勞動合同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的同時,也做了一些例外的規定,具體來說就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的實際需要,按照勞動者本人自愿原則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勞動者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行為,不屬上述規定調整范圍。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收取風險抵押金的合法要件,一是經營的實際需要,二是勞動者本人的自愿。在企業與勞動者就抵押金問題發生爭議時,企業負有舉證證明勞動者自愿的義務,那么筆者建議企業在收取抵押金時,一定要在勞動合同中就勞動者的自愿狀態有充分的表述,最好是用補充條款的形式進行特別明確、詳細的約定,包括數額、用途、責任等。
用人單位在與員工訂立勞動合同時應注意:
不要以任何形式向員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及其他費用,也不要扣押勞動者身份證及其他證明。如果擔心會發生員工給單位造成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就離職的情況,應通過加強內部管理來解決,而不能簡單地采用收取抵押金(物)的錯誤方式。
附:
《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1994年3月4日)規定 ,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對擅自扣留、抵押職工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職工本人。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文件中有關規定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4]256號,1994年8月16日)規定,企業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時擅自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風險金”,這一做法違反國家關于勞動關系當事人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也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風險金”。對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給職工本人。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1995年8月4日)規定,第24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
職場貼士:別怕丟人,丟人是一種成功的嘗試,至于為此笑話你的人,你已經可以把他們從你將來人生對手的名單中排除了,所以你也不要笑話那些上臺丟人的人。丟人,是成功過程的必經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