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經濟合作社社長楊某和村干部李某,受村支書聶某指派,為村里一殘疾人聯系敬老院的事。事情沒談妥,二人就到村里一家小飯館吃飯。不一會兒,支書聶某等人也來此同他們暢飲。正午時分,這些村干部酒足飯飽,一同走出了小飯館。李某見社長楊某晃晃悠悠,走路不穩,便與他人一起將楊某攙到附近一家鋁合金加工廠的傳達室,將其扶上床休息。十幾分鐘后,楊某突然嘴唇發紫,雙眼緊閉。人們急忙將他送進衛生院,但由于酒精中毒,楊某已經氣斷命絕。
聶某認為,楊某是在為集體辦事時出的事,應按因公死亡處理。他決定將楊某的工資照發給其妻郝某,直至郝某死亡或改嫁時止,并為其寫了字據。1996年至1998年,郝某每年從村委會領取亡夫年工資1800元。村民對此反應強烈。后來,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大會,經研究決定,撤銷了這一不合理的補助決定,提出,如郝某生活確有困難,經她本人申請,可給予適當補助。郝某不同意村民代表大會的決定,訴至通州區法院,要求村委會按字據給付拖欠的1999至2000年兩年的工資3600元。村委會辯稱,當時楊某雖然是社長,但并不是因公死亡。所簽的協議是支書個人意志,不代表村委會的意見,因此,不同意給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聶某在與郝某簽訂字據過程中,沒有經村委會討論,也沒有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擅自做出決定,違反了此條規定,損害了廣大村民的利益,故此字據應予解除。
最后,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郝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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