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將某,男,28歲,中外合資某制鞋公司職工。
被訴人:中外合資某制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中外合資某制鞋公司總經理。
案由
1995年3月27日,申訴人蔣某以用人單位勞動條件惡劣和工資太低為由要求終止雙方勞動合同。被訴人拒不同意,以要求蔣某支付二萬余元違約金阻攔。蔣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
調查過程
經查明,1994年10月27日,蔣某與被訴人簽訂一份勞動合同,合同規定:乙方(蔣某)每天工作14小時,每小時工資1.0元;工作期間乙方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負傷均自行承擔,公司概不負責;合同期五年,乙方每提前一年解除勞動合同,均要支付5000元/月違約賠償金。另外,蔣某系臨時性合同工,正式合同工待遇是每日工作10小時,每小時工資1.4元。公司加班從不征求工人意見,該公司亦未組建工會組織。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勞動者享有休息權利和勞動保險福利待遇,是我國一項基本勞動法律制度。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違反了我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關于“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作制度”,亦違反了《勞動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勞動者有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的權利;也違反了《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和《勞動保險條例》有關因工負傷、非因工負傷、因病保險待遇等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被認定無效,從訂立時起就無法律效力。勞動者蔣某可不受合同限制。相反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同工同酬原則和《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延長工時,支付不低于工資150%的工資規定,并按每小時1.4元支付工資和計發加班工資。
調查結果
1.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2.補付工資及加班工資3360元;
3.被訴人要求予以駁回。
經驗教訓
用人單位應明白,不是在勞動合同中無論寫入什么條款都是有效的,勞動合同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者享有休息和保險福利權利,是法定權利,是不能以雙方協議改變或放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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