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害賠償 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六條也規定了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的法律責任。
二、強制簽訂 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得解除勞動關系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未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系,并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訂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三、不改則罰 逾期不改,按未簽人數,每人500罰款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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