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單位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必須按上述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否則即構成違法。
超過試用期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案情]:1999年10月8日,周某通過招工考試被錄取為某市文化用品銷售中心營業員,并簽訂了聘用合同,合同約定:“聘用期為3年,其中試用期從1999年10月10日開始,試用期內工資為每月400元”。2000年7月4日該銷售中心又從社會公開招聘女營業員50名。7月7日,銷售中心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聘包括周某在內的30名女營業員的合同。周某當天即到銷售中心質問,人事部負責人告訴她當時招收的女營業員身高條件為165厘米以上,周某僅有162厘米是不能被錄用的,但當時商場開業在即,怕一時招不齊合適的人員,商場才決定招周某為營業員。現在營業員已滿,故要解聘周某。周某不服,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雙方勞動合同有效應繼續履行;銷售中心補發周某3個月工資差額共計600元。該銷售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認為,銷售中心超過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判決駁回了原告銷售中心的訴訟請求。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本案關鍵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約定試用期但未約定具體期限的,應認定試用期為六個月。勞動法和勞動部有關規定,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中,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11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員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訂明試用期,試用期不超過三個月;對技術、業務有特別要求的,試用期可以延長,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因此,對未明確約定具體期限的,最多應推定為6個月的試用期,而非無限制地沒有固定期限。六個月試用期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即形成穩固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在不具備法定條件下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的原被告雙方沒有明確約定試用期的長短,最多只能夠認為是6個月。而周某實際已經工作了9個月的時間,應認為周某的試用期在4月10日已經屆滿,原告銷售中心在7月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
第二,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在試用期內并不是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試用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互選擇和考察的期限,該期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關系并不牢固。為平衡雙方利益,避免用人單位濫用權利,勞動法第32條第一款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第25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里強調的是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
在本案中,在試用期內銷售中心要舉證證明周某不符合錄用條件,才能解除與周某之間的勞動關系。但本案實際上在六個月的試用期內銷售中心并未提出任何異議,一直在與周某履行勞動合同,因此超過試用期后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則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職場貼士:【 優秀男人的10大天敵 】 1、貪色。沉迷酒色會毀滅理想。2、圖利。利欲熏心會無孔不入。3、沖動。沖動是魔鬼。4、虛偽。真誠是交往的利器。5、狹隘。心胸、學識與視野成正比。6、傲慢。傲慢易傷人。7、懶散。天道酬勤。8、邋遢。精致有干練之美。9、自我。誤讀自己。10、偏執。劍走偏鋒常害人誤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