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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緝同志:
我是某機械廠的職工,已在該廠工作20多年。今年初,機械廠將我們所在的車間承包給王某經營,王某注冊了法人,并領取法人營業執照。發包時,機械廠、王某與我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我的人事關系仍屬機械廠,但人到王某承包企業(原車間)上班,工資、福利待遇由承包方發放,承包方保證我的待遇不低于發包前的標準。最近,承包方給我的待遇有了較大降低,我想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但不知應當告承包方還是告發包方,特來信咨詢一下,急盼回音。
同志:
來信咨詢的情況涉及承包經營期間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如何確立當事人這一問題。這一問題由于基本法規定不十分明確,長期以來司法實踐界爭議很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這一司法解釋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在列當事人上作了簡化性的規定。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盡管你是與承包方一方發生的工資、福利待遇爭議,但你在提出勞動仲裁或者訴訟時,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一并列為被申請人或者被告。
職場貼士:弟子問師傅:“您能說說人類的奇怪之處嗎?”答:“他們急于成長,然后又哀嘆失去的童年;他們以健康換取金錢,不久后又想用金錢恢復健康。他們對未來焦慮不已,卻又無視現在的幸福。因此,他們既不活在當下,也不活在未來。他們活著仿佛從來不會死亡;臨死前,又仿佛他們從未活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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