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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2004年7月15日,甲由于違反勞動紀律被乙公司開除。乙公司在職工大會上宣布了開除甲的決定,并要求甲次日到單位統一結算工資。但是,甲于次日離開后未再回單位領取工資。2005年1 月,甲以乙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起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其申訴請求超過仲裁期間為由依法駁回;甲起訴到法院,認為甲與乙公司之間工資爭議屬于與勞動爭議有關聯的普通民事債權糾紛,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爭議焦點:
綜合本案在審判階段所引發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觀點一:本案中不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甲提起申訴時已經超過了60日的仲裁期間,勞動爭議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期間為由駁回申訴請求是依據法律規定做出的裁決。甲起訴到法院后,在乙提出時效問題的抗辯后,法院應當依法按照《若干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如果甲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話,法院應當依據駁回其訴訟請求。
觀點二:本案中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本案雖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但具體到案件事實,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是工資,與勞動爭議的其他事實不同。與工資相關的糾紛就其性質來說屬于“與勞動爭議有關聯的普通民事債權糾紛”,其訴訟時效問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按2年計算。甲在提出請求時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應當依法支持。
三、分析意見:
筆者認為,本案最關鍵的問題是《若干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是否在本案中得到適用。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該規定包括:1、勞動爭議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2、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并已受理;3、若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而超過仲裁期限的,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法律沒有特別指出工資糾紛與其他勞動爭議糾紛應有所區別,可不適用60日的仲裁期限。第二種觀點顯然忽略了第三條的規定。
從工資的性質上來說,工資是與勞動關系緊密聯系的,由此引發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應當適用60日仲裁期限的規定。《勞動法》及與勞動爭議有關的法律法規均沒有做出過“工資糾紛屬于與勞動爭議有關聯的普通民事債權糾紛”的規定,因而將其訴訟時效認定為2 年,是對法律的任意曲解和擴大,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第三條的規定是最高院針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在以超過仲裁期限為由做出仲裁裁決、決定后,當事人起訴到法院,法院在審判時如何與之銜接的問題。由于60日的勞動爭議仲裁期限到底是時效還是期間的問題一直在業界有爭議,因而此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院與勞動爭議仲裁委之間因對仲裁期間有不同的理解而造成法律適用互相矛盾的問題,它理順了仲裁期限的法律適用的依據。第二種觀點拋開了第三條的規定,沒有適用《若干解釋》第三條規定,有失偏頗。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甲提出主張時已經超過仲裁期限的情況下,如果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時,法院應當依據《若干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駁回甲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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