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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深圳市寶安區某來料加工廠員工王某,1999年因工受傷被評定為五級傷殘。2003年12月,王 某與來料加工廠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工廠終止了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雙方因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問題發生爭議,經所在鎮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由工廠支付王某一次性工傷辭退費67600元(按受傷時深圳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532元計算,支付五十個月工資),并由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了《調解書》。后王某通過咨詢律師得知,一次工傷辭退費的支付,應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也就是說,王某的一次性工傷辭退費應以2002年深圳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52元計算支付五十個月工資,即應為117600元。
調解時勞動站的工作人員告訴王某,一次性工傷辭退費是按受傷時深圳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532元計算支付五十個月工資的,而王某咨詢律師后得知一次性工傷辭退費應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深圳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52元計算支付五十個月工資。因賠償所得相差太大,王某對勞動站的調解反悔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工廠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的差額50000元。
對王某的仲裁請求應否受理?在仲裁委員會內部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再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應再受理;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的《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再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問題] 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的《調解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否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
[評析] 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的《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但調解機構(企業調解委員會、工會或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協商結果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有國家授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仲裁和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協商結果制作的調解書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另一方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對勞動爭議雙方的調解屬于行政調解范疇,其制作的《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對調解書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只能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案中的王某認為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的調解結果顯失公平而反悔,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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