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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關系趨于復雜化,勞動爭議越來越多。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今年8月在第二十九次會議外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進行了初審。初審后,根據各方意見,全國人大有關部門經過調研,進行了一些修改。
在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10月26日,常委會組成人員分組審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二審稿,仲裁機構的設立、調解的地位、法律責任等三大熱點問題引起關注。
仲裁機構如何設立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立,一直是草案重點研究的問題。
南振中委員介紹,近年來,各地為有效地解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問題,作了一些新的探索。2007年4月1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成立了勞動爭議仲裁院,使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相對固定化、獨立化,建議在研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性質、職能和履行職責方式時,認真總結各地在解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問題上的新做法、新經驗,使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更加客觀、公正和有效。
聞世震委員認為,草案第18條關于仲裁委員會的設置規定與我們現行的行政體系不相符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這個原則是可以的,草案中提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建議調整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市(地級市),設置勞動仲裁委員會,縣(市)、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這符合當前的行政管理體制。
調解在勞動爭議中占什么地位
草案第3條指出,要“著重調解”,王濤委員說,“調解”這一章過于簡略,甚至連調解委員會的組織機構、性質、職責等都規定得不夠全面,他希望根據立法宗旨,規定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再仲裁,仲裁不成的再進入法律程序。建議把“調解”一章規定得更完善一些。作為勞動調解組織,應該是屬于哪個部門管理,對其性質、組織、人員、職責應該明確。
關于調解的效力,金烈委員說,草案第15條第1款賦予了調解協議書法定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而第16條的規定又否定了這種效力,只要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書失去效力,仲裁、訴訟將繼續下去。他認為調解是處理勞動爭議的重要手段,一旦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雙方的勞動爭議關系就轉變為合同關系,調解協議書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判的重要依據,不能因當事人反悔而失效。
談到調解組織,方新委員說,草案規定調解組織有三:一是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是人民調解組織;三是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調解職能的組織。前兩類沒有問題,都有法律依據。第三類組織則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全國98%以上的鄉鎮、街道都已設立人民調解組織,是整合組織職能,使之更好地發揮作用,還是再在鄉鎮設立一套具有勞動調解職能的組織?這需要進行一些調查,根據實際需要來定。
法律責任有待加強
法律責任,是每部法律應有的內容。鄭功成委員說,草案對法律責任沒有任何規范。這部法和其他法最大的不同就是沒有“法律責任”一章。這是這部法很大的缺陷。如果仲裁委員會裁判不公,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如果亂調解、裁決不公,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怎么辦?由誰來監督?是由法院監督,還是由勞動行政部門監督?尤其是現在草案中規定有些勞動爭議適用“一裁終局”,不能再到法院申訴。仲裁不公實際上是放大了當事人的損失,他建議草案中應該有法律責任的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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