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保華工作室:我有些困惑已久的疑問想向您請教!2003年份我應聘于上海一家中介公司做業務員,簽訂試用期合同,當年公司與我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一年,即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不包括試用期)。由于以下等諸類原因及不適應公司的管理體制,我于2004年3月份口頭提出離職,當日填寫完公司規定的離職申請表和程序表,并按規定做好交接工作、所在部門主管簽字批注“同意”后不再上班。我提出辭職的主要原因有:
1、在履行合同期間,公司始終未給我繳納“三金”,并且每月從工資中扣除一定比例作為留存分期發放。因業務糾紛,公司將客戶的折傭全部在本人應得工資和留存中扣除。
2、從2003年7月份起公司在《員工手冊》中補充了其中一條“凡進公司滿3個月后,自第5個會計月度開始有出現月累計有效業績為零至伍仟元者,當月基本工資將根據相應未達到比例降低0-100元”,據其他員工反映實際不止這個數目。
3、我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8:00”,另說明我有義務及需要進行適當加班,或按規定作相應時間的調休,但公司以行業需要為由要求從事業務人員的工作時間為一周6天,每周至少一次安排工作時間為9:00-20:00甚至21:00,無任何加班費用之說法。
4、公司為統一形象硬性規定為每位員工定制工作服(包括試用期員工),服裝費用均由個人以工資形式扣除,口頭承諾在公司服務滿一年可退還員工服裝費用,中途離職或試用期走人公司均不償還此筆費用。
我想知道上述陳述中哪些做法公司是不合理的,我的離職是否造成違約,須對公司作相應違約賠償?我該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和其他仍在職員工的合法權益?我還能向離職公司追討哪些權益?本人留有試用期協議和《勞動合同》復印件。附上《勞動合同》作參照。
此致敬禮! LY
首先,可以明確地回答你LY,你所提到的公司的行為都不合法,當然也就不合理。你的離職不構成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都規定了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只需要提前30天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你雖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單位,但是單位對你的口頭通知已經表示接受,沒有疑義,并經過主管簽字“同意”。這說明,單位認同你的辭職。
除非,你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已約定,如果你未提前30天通知單位,必須罰一個月的工資作為違約金;或單位能夠舉證你的提前離職給單位造成了損失,否則單位不能要求你承擔違約金。對此,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即雙方當事人如對提前通知期限的處理方式達成一致的,勞動關系可以按當事人約定的時間終結。雖然,員工提前30天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員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存在30天,但經用人單位與員工協商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從你的情況看,符合這一條的規定,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首先,公司應當為你繳納“四金”。此外,公司從你每月的工資中扣除部分是作為留存顯然也是不合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的向勞動者以貨幣支付報酬。只要勞動者提供了正常的勞動,無法定理由,用人單位不能克扣工資。另外,你提到公司將與客戶的業務糾紛的折傭全部從你的應得工資和留存中扣除,也是不允許的。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這是有條件的,即單位能夠證明你給單位造成了損失,且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你當月實得工資的20%,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公司可以制訂內部管理的規章制度,包括《員工手冊》。但規章制度的建立需要經過民主程序,即向全體員工公示,為全體員工了解,其規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如果對該條“凡進公司滿3個月后,自第五個會計月度開始有出現月累計有效業績為零至5000元者,當月基本工資將根據相應未達到比例降低0-100元”,所有員工都表示同意,才是有效的。
我國目前的標準工時是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四十小時,每周應當有一天休息。公司以行業需要為由要求從事業務人員的工作時間為一周6天,每周至少一次安排加班,并不給加班費用的做法,當然是違法的。
公司為統一形象要求員工著統一的工作服,屬于應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條件,服裝費也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以工資形式扣除,口頭承諾在公司服務滿一年可退還員工服裝費用,中途離職或試用期走人公司均不償還此筆費用,的做法也明顯是不對的。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提供了服裝,員工離職時不歸還公司,公司可以折價轉讓給員工。
職場貼士:不要在桌子上放糖果。研究表明,如果零食在隨手可得的范圍內,那么吃零食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每天吃一把巧克力豆,到了年末體重可能會增加5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