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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女)于2007年1月23日與某外貿公司簽訂試用期為6個月的勞動合同,當時李某已經懷孕。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向李某出示“終止試用期通知書”,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在李某未簽字的情況下辭退了李某。公司的這種行為合法嗎?關于這個問題出現了三種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在試用期內,公司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任何理由,只要提前通知即可。因為設置試用期本來就是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一個雙向選擇的機會,勞動者在試用期不滿意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辭工;同樣用人單位不滿意勞動者,也可以隨時辭退員工。這體現了合同當事人主體平等、意識自治的原理。
第二種意見:在試用期內,公司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李某懷孕,就是其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最好證明,所以公司的行為有法律依據。
第三種意見:公司不能以李某懷孕為理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不符合錄用條件”,不能包括懷孕這種情形,否則就侵犯了婦女的合法權益。
案例解析:
首先,在試用期內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必須具備一定條件的,2008年1月1日起正式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的條件是“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如不具備這個條件,公司無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只要提前三天通知了用人單位就可以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這體現了我國立法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
其次,錄用條件是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的標準,也是在試用期內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錄用條件一般包括法定最低就業年齡,勞動者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內容。但是用人單位確定的錄用條件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公序良俗,例如把“能喝酒”、“能陪客戶跳舞”等作為錄用條件顯然是無效的。而把“懷孕”作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顯然也是不恰當的。
第三,本案中如果公司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李某“不符合錄用條件”,則公司是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即使李某懷孕在身。用人單位若要有效應對法律風險,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管理:(一)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與勞動者在合同中共同明確界定“錄用條件”。(二)對新員工進行與勞動合同相關的背景調查,如果能證明員工提供了虛假信息或是隱瞞了重要的且應當向用人單位告知的信息,用人單位也可視其為不符合錄用條件。(三)要建立相應的規范化績效考評制度。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就應當告知勞動者,單位將在試用期內對其進行嚴格考核。試用期結束后,用人單位以考核結果作為留用或辭退的客觀依據。
職場貼士:透露力有未逮之處。舉例說,由于家累,你無法同意下午五點以后留下來加班,你沒有必要主動自暴其短。這條策略當然也有例外,如果雇主明言員工必須同意偶爾留下來加班,而且這是該職位的先決條件,你就一定得實話實說。請記住:某些狀況臨場會有變化,要自行斟酌;萬一到時候公司對你提出某種特殊要求,說不定你的狀況已有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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