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開庭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書記員宣布首席仲裁員、仲裁員入庭。
(三)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宣布休庭。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員在重新開庭時予以駁回;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成立,決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員宣布延期開庭。
(五)申清人陳述和被申請人答辯。
(六)仲裁庭對需要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詢問證人,對證據進行質證。
(七)調查結束后,應當進行辯論。
(八)辯論結束后,應當當庭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九)仲裁庭復庭,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裁決。
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首席仲裁員應當宣布定期裁決。
(十)首席仲裁員宣布裁決后,應當宣布閉庭。
獨任仲裁員開庭處理案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 裁決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記入筆錄。仲裁庭對重大或疑難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八條 書記員應當庭記錄開庭活動。開庭筆錄應當庭宣讀或交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閱讀。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筆錄無誤的,應在筆錄上簽名;拒絕簽名的,書記員應在開庭筆錄上記明情況;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
開庭筆錄最后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當庭宣布裁決的,應在5日內發給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裁決后立即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職務、工作單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裁決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時間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三十二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并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三十三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四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調解書必須直接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寫明情況,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天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歸檔
第三十八條 案件終結后,應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立卷歸檔。
第三十九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申請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證據材料、勘驗筆錄、鑒定筆錄、談話筆錄、開庭筆錄、調解書或裁決書、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議筆錄、匯報筆錄、請示報告、領導批示、會議筆錄、文書底稿、結案表等。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建立嚴格的案卷借閱、查閱制度,保證案卷的完整與安全。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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