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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89、90條,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勞部發[1993]244號)第19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部發[1993]276號)第30條,對仲裁辦案時效分別做出規定:(1)自然災害造成的交通、通訊等原因無法按時正常進行仲裁活動的;(2)當事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法定允許中止的障礙;(3)仲裁機構本身的因素。仲裁時效中止,首先必須是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界定范圍內的,其次是爭議當事人的中止理由和事實必須經仲裁機構的認可。如果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需中止仲裁辦案時效,則必須向指定審案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并闡明中止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方可執行。上述中止的障礙消除后,時效即告恢復。規定的申訴期限和辦案期限要扣除中止的時間。而仲裁庭在仲裁操作過程中所遇到的中止因素造成仲裁時效中止的,其恢復時間應從仲裁庭發出通知仲裁活動繼續進行之日起,原中止決定自行消失。
職場貼士:不要在不可行的觀念上打轉:一發現某種方法行不通,立即把它放棄。世界上有無數的方法,把時間浪費在那些不可行的方法上是無可彌補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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