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苗強(化名)因工傷待遇問題將某個體采石廠告上仲裁庭。
原來,苗強自2001年3月經人介紹到某個體采石廠干活,擔任鉆工,月工資1050元。一月后,苗強在半山腰打炮眼時被山頂落下的石塊砸傷,醫院診斷為身體多部位軟組織損傷。傷后因一直腰疼未能上班。同年10月31日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然而就其工傷待遇一事與采石廠發生分歧,故將單位告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并訴請單位給付傷后3個月工資的工傷待遇。
某個體采石廠辯稱,苗強傷后他們已經給予了積極治療并負擔了醫療費,且已支付其1000元,結清了傷前工資和有關工傷待遇。所以,不同意苗強的訴訟請求。
[經仲裁庭查明]:采石廠不否認苗強在其單位工作,2001年4月13日采石廠支付苗強1000元,并言明,以此款結清傷前工資及工傷待遇,苗強簽字后領取。據勞動部門調查認定,苗強負傷為輕傷,其工傷致殘程度達不到評級標準,苗強傷前在個體采石廠工作23?5天。庭審中苗強稱當時每月工資標準為1050元,個體采石廠稱月工資700元。鑒于雙方各執一詞,又都提供不了工資方面的證明,仲裁委以雙方工資的平均數認定苗強月工資為875元。
根據查清的事實,仲裁委認為:個體采石廠招錄苗強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違反勞動法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苗強因工負傷,雖未鑒定出傷殘級別,但(根據其傷情為輕傷)傷后依法享受一個月的工傷醫療期,醫療期內個體采石廠應依法支付工傷津貼。個體采石廠以1000元結清工資及工傷待遇對苗強依法享受工傷待遇無約束力。已支付的款項中所含的工傷津貼應在苗強享受的傷后一個月的工傷津貼中予以扣除。
經依法調解,爭議雙方達不成協議,仲裁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參照《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作出裁決:某個體采石廠支付苗強工傷津貼857?91元,雙方之間的勞動、保險關系終止。
[點評]:此案案情雖簡單,但因某個體采石廠用人不規范,未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尤其是在工資問題上雙方各執一詞又舉不出證據,仲裁委考慮當地工資收入實際情況,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以雙方認可的平均數認定了工資待遇的支付標準。本案中某個體采石廠在苗強傷后支付給苗強1000元結清傷前工資及工傷待遇,苗強雖簽字領取,只能視為雙方已達成有關和解協議,然而這種和解協議屬民間和解協議,對當事人僅有一般的約束力,并無法律上的約束力。苗強對此可以反悔,有權依法通過法律主張自己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已支付款項中包含的工傷醫療期內的工資待遇應在依法享受的數額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苗強因工負傷認定為工傷,雖未被鑒定出級別,但享受有關醫療費報銷待遇及工傷醫療期工資。據苗強傷情為軟組織損傷,屬輕傷,經向有關醫務專家咨詢后確定苗強醫療期為一個月較為合理。通過此案的審理,說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重要性,也說明勞動者對一般和解協議有爭議時,可以反悔,有權通過仲裁及訴訟途徑繼續討個說法,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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