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于1983年到原告某汽車運輸公司下屬的汽車站任臨時工,雙方未訂立勞動合同。1989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納風險抵押金人民幣500元。1995年6月,原告單位轉制,實行承包經營,被告承租了宣城至銅陵客運班線。1998年3月,被告與童某共同承租了原告宣城至石獅客運班線。
1996年6月,原告經職代會討論通過在本單位推行勞動合同制,要求所有在冊職工、公司批準使用的企業臨時工都必須與本企業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同月,原告對在職職工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手續。原告在統計應參加養老保險人員名單時,因被告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故未將被告列入。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下發了《關于清退臨時用工人員的通知》,規定凡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未辦養老保險的各類臨時工,自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清退,退還本人風險抵押金,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但被告未被列入清退名單之中,原告也未退還被告風險保證金。
2001年11月被告到原告勞資科詢問時,被告知已被公司清退,即向宣城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確認被告系原告單位職工,原告在裁決生效后七日內到宣城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所和宣城市就業管理中心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原告對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勞動關系,且原告沒有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失業保險費的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自1983年起就在原告下屬機構做臨時工,工作期限長,且交納了風險金,與原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雖然在原告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時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仍一直在原告企業內工作,并未被清退,即使原告決定與被告終止勞動關系或清退被告,原告也應依法向被告下發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和清退決定書等法定書面材料,而原告沒有履行該項義務。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原告負有法定義務為被告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關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單位單方終止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本案被告是臨時工,工作期限較長,且交納風險金給原告,雖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單方終止與被告的勞動關系,顯然于法相悖,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漸成熟,勞動用工制度不斷深入,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終止、解除,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書,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清退、辭退勞動者亦應當制作證明書或者決定書,作為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即使未簽訂勞動合同,只要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仍享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及時補簽勞動合同。
職場貼士:職業方向:工作3-5年后會逐漸步入“職業塑造”階段,了解組織內情,建立初步的人際關系網,是據“職業性 格特點”對職業方向做調整的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