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超于2001年到一私營企業工作時,因不熟悉勞動法規定未能與業主簽訂勞動合同。工作將近三年時因業主拖欠工資發生糾紛,張超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到勞
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經仲裁委裁決讓業主補發拖欠的工資,裁決書送達后,張超與業主在勞動法規定的“不服勞動仲裁裁決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間內均未到法院起訴。裁決書生效后,業主也不自動履行裁決事項,為此張超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張超在與業主發生勞動糾紛前未訂有勞動合同和發生糾紛后雙方也未訂立可以申請仲裁的條款,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法院能否接受執行申請。
民事訴訟法確實規定有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對申請執行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書時,發現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發生糾紛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而仲裁,給以裁定不予執行的規定。但這個規定不是針對勞動爭議仲裁而言,勞動爭議仲裁是一種強制性仲裁,不以雙方協議為前提,只要一方申請仲裁,且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受案范圍,勞動仲裁委就應受理并作出裁決。勞動爭議糾紛在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已給予了當事人請示人民法院給以司法審查的權利,而在這起糾紛中,雙方均未對勞動仲裁委作出的裁決提出訴訟,故該裁決是生效的裁決。另外從裁決內容的合法性來看,張超和業主雖說未訂有勞動合同,但是存在著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對事實勞動關系勞動仲裁委能否受理,勞動部在《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82條中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符合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和張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均應受理”,張超與業主是因工資而發生糾紛,該糾紛是符合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的,所以該勞動爭議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決是符合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執行該裁決書的問題,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以上法律的規定,張提出的執行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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