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聘員工一名,入職前公司要求其提供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在辦理入職手續時,此員工提供了他所在的單位開具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但同時也講明了以下情況:此員工原所在單位為國營礦業企業,他大學畢業時由礦務局統一招聘進入該單位,并與礦務局簽訂了勞動合同,經過實習后他被分到礦務局下屬的一個生產企業從事相關工作。他本次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是由這個生產企業的人事處開具的,因他在與礦務局簽協議時有規定不得在五年內離開礦務局,如果離開需要賠償礦務局損失。但他所在的企業同意他離開,但未將他離職的情況報到局里。
請問:這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有效嗎?如果我們聘用了這名員工會不會將來與礦務局發生糾紛?同時,因員工提供的個人簡歷中只提到了這個生產型企業,而未提到礦務局,所以如果假裝不知他和礦務局有協議,會不會還會要承擔責任
答: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因該員工大學畢業后是由礦務局統一招入工作的,并與他簽訂了勞動合同,故他是與礦務局確立了勞動關系。經實習后他被分配到礦務局下屬的一個生產企業從事相應工作,是屬于用人單位對招收的勞動者正常的工作安置,并非是他與這個生產企業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他與礦務局存在的勞動關系不會因此而發生變化,他仍應履行與礦務局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各項約定。如果他想調動工作離開礦務局,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提前書面通知礦務局。該職工為逃避勞動合同約定五年內離開礦務局需承擔的賠償責任,未將他離職的情況報礦務局,明顯違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他所在礦務局下屬生產企業的人事部門未得礦務局的委托或授權為他開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即使經企業同意,也是非法無效的。原因很簡單,此企業不是與該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當事一方,無權擅自改變、中止該員工與礦務局勞動合同明確的權利和義務。礦務局有權否定下屬企業越權開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有效性,并可依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324號)規定,“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繼續追究該員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
由于違反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公司聘用了這名未與礦務局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無論是真不知,還是假裝不知,都應為此承擔連帶責任。
職場貼士:當你決定要不要說“是”的時候,把它想象成這是一件你在下周就得要做的任務。別僅僅因為它似乎看上去很遙遠而且繁重,所以你就去答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