謀求發展的閆先生,向所在單位某科技有限公司遞交辭呈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可當考中大學,學校從公司調檔時卻受了阻。為此,其將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二中院終審裁定:駁回科技有限公司上訴,維持一審豐臺區法院作出其與閆先生簽訂的勞動合同已于去年9月4日解除,其為閆先生辦理人事檔案和戶口轉移手續的判決。
2002年6月11日,閆先生與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三年軟件開發部程序員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閆先生解除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若違反約定解除合同或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事項,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賠償損失。另行簽訂《保密合同》,閆先生因考取國家統招研究生繼續深造的,學習期間可延期執行合同,但《保密合同》繼續有效,學習期間超過合同終止期限的,合同終止。同年7月23日,閆先生正式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去年8月4日,閆先生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辭職準備考研究生,并一直工作到9月4日。后閆先生依合同約定,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元違約金。今年4月,某大學研究生院向科技有限公司發出調檔函,通知將閆先生的人事檔案材料和填寫完畢的《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表》于5月20日前寄至學校。閆先生持調檔函要求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轉移檔案等手續時,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閆先生簽訂保密合同,并賠償經濟損失,雙方因此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去年5月,閆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確認自己與科技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已于去年9月4日終止,并判令科技有限公司為自己辦理檔案和戶口調動手續,賠償1800元誤工損失。科技有限公司稱,解除合同應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簽訂保密合同;閆先生沒有與公司協商過,且至今未提供任何證明給公司,不存在調動請求被拒絕的問題;閆先生仍未與公司解除合同,其主張誤工費沒有依據;如其在其他單位工作,公司保留反訴權利;請法院駁回閆先生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于今年6月判決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閆先生未與公司協商,其辭職申請并未得到批準;大學的調檔函不真實;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簽訂保密合同,并賠償2.3萬余元經濟損失為由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合同履行期間,閆先生以參加研究生考試為由提前30天通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依約向公司支付了違約金。閆先生自去年9月4日未再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勞動,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閆先生支付勞動報酬,現閆先生要求確認雙方勞動合同于9月4日解除的主張,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與閆先生簽訂保密合同和經濟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因未經勞動仲裁程序,故法院不做處理。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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