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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戴某在本市一家公司從事銷售工作, 2006年6月公司通知與其終止勞動關系,戴某在辦理手續時提出5月、6月均有相關的銷售業績,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5月、6月的銷售提成款,公司則表示,銷售款尚未到賬,所以,個人的提成無法支付。什么時候款項到帳,什么時候付款。如付款時員工已離開公司的,就無法兌現。戴某與單位協商未果,不日,將公司告上仲裁庭。
庭審答辯
庭審中,公司稱,對戴某在2006年5月、6月的銷售業績無異議,對戴某提出的應提成數也無異議,但公司以《銷售員補充合同》為證,說明該合同約定銷售員應將當月所發生業務的運費收齊并結清后,個人的提成部分,公司將在十個工作日內給予兌現。公司認為戴某所作出的業績銷售款并未到賬,所以不符合公司支付提成的條件。另外,戴某已經不再是公司的員工,也無須前往追討應收賬款,故不同意支付其銷售提成。
戴某認為,既然公司認可該銷售清單,認可提成數,就應以此來支付清單上記載的銷售提成,現在是公司提出與我解除勞動關系,所以不能以“不是公司員工”一句話就把這筆費用抹掉。
勞動仲裁
仲裁委員會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為,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約定了個人提成的先決條件,業務的運費收齊并結清后,銷售人員個人的提成部分公司將在十個工作日內給予兌現,這是指在一般情況下的提成兌現方式。但現在公司與戴某解除了勞動關系,使戴某無法以公司員工的身份追討業務運費,故銷售款未實際到賬的責任不在戴某。戴某為公司提供了勞動,創造了利潤,就應獲得相應的報酬。雙方應再有個約定,待貨款到帳,即支付銷售提成。
現在公司以戴某“不是公司員工”為由拒付提成款顯然不合情理,故公司應當在銷售款到帳以后,立即通知戴某,支付其相應的勞動報酬。
在仲裁委的主持下,雙方簽訂了付款協議,公司承諾在銷售款到帳后,即通知戴某領取提成報酬,戴某表示滿意。
案件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員工離開了公司,未到賬的銷售提成是否應當支付?銷售提成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除了基本工資外,約定的額外獎勵性工資。其領取的比例和條件往往是通過雙方約定或者用人單位的慣例來實施的。而勞動者在諸如此類的爭議中,其締約能力和舉證能力是相對較弱的。
本案爭議雙方曾對銷售提成的條件進行了約定,提成領取的條件為運費到賬,故原則上應當在運費到賬時支付提成款。但由于本案出現了員工離職的特殊情況,根據《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結清工資。
因本案勞動者離職原因是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造成的,所以,使勞動者追討業務款的工作被迫停止,領取銷售提成的條件不成立的原因也是用人單位造成的,因此,公司以員工離職為由不支付這筆款項,讓個人承擔這樣的損失顯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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