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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新單位聘用通知書的陸小姐,欣然辭去了原單位的工作,不料去報到的前一天,卻接到錄用單位撤銷錄用的電話通知。陸小姐一紙訴狀將錄用單位告上法院,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3.5萬余元。日前,黃浦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上海某進修中心賠償陸小姐經濟損失2.4萬元。
報到前被拒錄用
現年28歲的陸小姐原在一家裝飾材料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4日,她接到上海某進修中心以電子郵件形式發出的《聘用通知書》。通知書上詳細告知了報到日期、時間、地址及電話和聯系人,并概括列明陸小姐的職位、部門、試用期及月薪等具體條款。
陸小姐仔細閱讀了《聘用通知書》上的所有內容后非常高興,第二天就向原公司提出辭職,并當日辦理了離職手續,原公司也出具了《退工證明》。然而萬萬沒想到,正準備第二天去新單位報到的她,卻接到進修中心撤銷錄用的電話通知。進修中心有失誠信的行為,理所當然遭到陸小姐的反對。第二天陸小姐按錄取通知書的規定時間報到,進修中心拒絕為她辦理錄用手續。
上法院索要賠償
原來的工作已辭職,已被錄用的單位又突然變卦,一時落入失業境地的陸小姐決定要討個說法。陸小姐一紙訴狀將進修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3.5萬余元。
進修中心稱,自己雖向陸小姐發出了聘用通知,但撤銷要約的通知先于陸小姐同意的承諾,撤銷行為應視為有效。另外,勞動者辭職依法應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按陸小姐原單位開具的退工單時間看,她在一個月前就向原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故陸小姐的經濟損失與自己的不錄用沒有關系。進修中心不同意陸小姐的訴請。
撤銷錄用屬無效
黃浦區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聘用通知書的法律性質為要約,被告單位雖于陸小姐作出承諾的前一天通知撤銷錄用,但按合同法規定,要約不得撤銷有兩種情形: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本案情節與法律規定的要約不得撤銷的兩種情形相符,故錄用單位撤銷錄用的行為無效。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受一個月提前通知期的限制。進修中心不錄用陸小姐的行為有違誠信,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陸小姐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法院最后判令,進修中心賠償陸小姐經濟損失人民幣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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