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喬某是某日資公司的職員,與公司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具體從事文員工作。合同里面規定喬某每天8小時制、每周40小時的法定標準工作時間。期間,喬某努力工作,任務未完成的,就在下班后自動加班完成。
在工作過程中,喬某每天下班前都向上級領導匯報當日工作進展,同時在郵件中說明任務需要加班完成。一年后,喬某對公司的工作安排難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屆滿時表示不再續簽,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內的加班工資,并出示了一年內延長工作時間的考勤記錄及每天工作匯報。
公司對此表示遺憾,認為公司實行的是計時工資制度,并另有規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喬某加班,喬某延長工作時間是個人自愿的行為,公司不能支付加班工資,對喬某的要求予以拒絕。雙方發生了爭議。
雙方理由:
喬某認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間經常超時工作,具體超時工作時間有據可查,并且每天的工作匯報郵件都可證明工作在下班后完成。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超時工作應計發加班費,但單位從未支付過自己加班費?,F在雙方勞動合同已終止,公司應當結算支付一年內的加班工資。
公司認為:公司實行計時工資制度,并配套實行加班制度,只有經公司同意并辦理必要手續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資;喬某雖然有延時加班的考勤記錄,但是其自愿延長工作時間,并且沒有辦理過相關審批手續,因此,喬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資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規定。
本期問題:
喬某能否最終拿到屬于自己的加班工資,理由是什么?
專家點評:
爭議焦點是:周某為完成工作任務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時工作的加班工資?!秳趧臃ā返谒臈l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該條規定表明,企業依法應當對企業內的規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的內容包含勞動者權利和義務的規范。根據該條規定,企業自然可以制訂與國家法律不相抵觸的加班制度,可以規定適當的加班審批程序,對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況支付不低于法定標準的加班工資。企業依法建立的規章制度,應是企業管理和爭議處理的依據之一。
另外,根據《勞動法》及《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等相關規定,我國現行的標準工時制度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按照以上標準計發工資待遇的,是計時工資制度。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用人單位,其加班工資的支付有著明確的規定。相關規定表明,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才應支付加班工資。如果不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而由勞動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單位依據以上規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本案中,公司雖然對周某實行了計時工資制度,但周某平時的延時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周某自愿進行的;公司對企業內加班有規定的加班制度,周某在延時加班時并未履行公司規定的加班審批手續。因此,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續的延時加班工資缺乏依據。職場貼士:一天的工作時間就那么長,學學那些為自己制定了規矩的職場先鋒吧,比如,約定自己的私人電話時間絕不會超過3分鐘。